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经(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七、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寸)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及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护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土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11日起施行。